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溶液壹瓶(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壹陸公克)及綠色軟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1.117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溶液一瓶(驗餘淨重1.6216公克)及綠色軟管一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被告呂秉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0、49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西門居易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80公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溶液1瓶(淨重1.689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軟管1支,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上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6日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0、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80公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溶液1瓶(淨重1.689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軟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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