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40條、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趙俊傑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松林旅社與櫃檯人員因故發生口角,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 劉承儒 、 顏妤軒 接獲民眾報警到場處理,見趙俊傑情緒激動,劉承儒、顏妤軒並勸導及告誡趙俊傑,詎趙俊傑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劉承儒、顏妤軒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接續以臺語對劉承儒、顏妤軒辱罵「白目」「菜鳥仔」「你死阿」「慶三小」等語,足以減損渠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嗣經劉承儒、顏妤軒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員警劉承儒、顏妤軒出言「白目」「菜鳥仔」「你死阿」「慶三小」等語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5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職務報告、員警服務證各1份證明員警劉承儒、顏妤軒係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3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後以「白目」「菜鳥仔」「你死阿」「慶三小」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雖辱罵上開在場員警2人,請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