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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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道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手竊取 黃建璁 所有……」,應更正為「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該當兇器),竊取黃建璁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9號卷第20頁參照)。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張文道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按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考1電動滑板車(序號N5GVA2232R1337、黑橘色)1部2滑板車手機架1個(黑色)3飲料帶提袋1個(白色)4電動滑板車物理鎖1個(黑色)5雨傘1把(深藍及灰色)6電動滑板車掛包1個(黑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9號被告張文道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112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黃建璁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建璁察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照片黏貼卡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遭竊如附表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建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元)1電動滑板車(序號N5GVA2232R1337、黑橘色)1部2萬5,0002滑板車手機架1個(黑色)1,5003飲料帶提袋1個(白色)1004電動滑板車物理鎖1個(黑色)1,2005雨傘1把(深藍及灰色)3506電動滑板車掛包1個(黑色)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