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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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予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4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范 予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廖建博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44號被告范予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予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廖建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而范予安欲自左後方超越廖建博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廖建博騎乘之機車,廖建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脫臼併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建博、 劉蓉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廖建博、劉蓉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成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7988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99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