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可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光慧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BE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二萬元、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
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又
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不爭執,應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