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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