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新台幣肆仟貳百元,電子遊戲機賓果輪盤馬戲團壹台、富豪大亨拾肆台、滿貫大
亨拾壹台、皇冠列車參台、水果盤捌台、賽船壹台及五線譜參台、招待卷壹疊、開分
卡參拾壹張、保留板玖片、開分卡壹佰貳拾陸張(含一百分伍張、五百分拾柒張、一
千分捌拾肆張、五千分貳拾張)、贈分卡壹疊、賭客開分卡肆拾貳張(含五百分肆張
、一千分參拾捌張)、賭客招待券拾肆張、招待券陸張(五百分)、帳冊貳拾伍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二行之「賭資」
更正為「現金四千二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又被告僅供常至店內之熟客兌換現金乙節,已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
,核與被告所僱用之 郭玲君 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堪予認定。被告嗣於本院訊
問時改稱:伊是後來在店外面碰到二位朋友,乃還錢予該二位朋友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警察查獲當日並無可兌換現金之熟客至被告所經營之店內
消費賭博,已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屬實,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現金四千二
百元,固分別為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惟均尚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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