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
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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