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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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5日出所,並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56號、96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下午17時許,在其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87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3日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99H005號)、長榮大學99年1月22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56號、96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