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楊于嫻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李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上國字第2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一審之被告原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後,依地方制度法概括承受,並於二審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6,848元,及資料使用費740元,合計為157,588元。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76元(計算式:157,588×3/10=47,2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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