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罰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0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9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是否得僅吊扣小客車駕照,不要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得施以道安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酒後駕車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因此,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對異議人裁處1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部分,並無違誤。
四、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經查:
㈠異議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份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得駕駛小型車,且依該規則所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因此,異議人自不可能尚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然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已如前述,而依前揭
說明,不得因異議人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移送機關即得逕行裁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係因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然吊扣其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本院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因而,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另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並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