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15時38分許,於臺南市○○路○○道地面路段之迴轉道處之紅線地段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爭執於上揭地點停車之行為,然於96年居住於此處迄今,僅遭此次開單,而其他車輛均未遭舉發,究係員警怠惰未為盡責執法,抑或有選擇性辦案之情形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3月11日
15時38分許,於臺南市○○路○○道處之紅線地段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供參,異議人確有將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情形,且為異議人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屬確定;既異議人自承有於本處停車之事實,其再以上揭陳詞申辯,自屬無據。
㈡惟依違規舉發照片內容觀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府東路地下道
地面路段之迴轉道處,繪製有白色之停車格線,且該停車格線之型態,與一般道路兩側繪製之合法停車格線並無二致,一般駕駛人實無法清楚區別此處究係合法停車處所抑或是私劃停車線;況該處雖有繪製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然該禁止臨時停車線顏色褪色斑駁,顯與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76年審定之劃一編號之紅色色樣第25號不相符合,且因本件違規地點處地面為鋪設紅磚路面,該紅色實線之色澤因褪色緣故,與路面紅磚色澤混同為一,無法使一般駕駛人一眼辨識即知。雖舉發機關曾以該局98年5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09850167020號函、98年7月1日南市警交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處98年5月14日南交處管字第09817026330號函主張「上揭地點處之停車格為私劃停車格,而該私劃停車格線業於98年5月5日塗銷完成,本件異議人既於本處繪製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自屬違規無疑」等語回覆在卷。惟查本件違規時間為98年3月11日,主管道路交通標線維護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處遲至98年5月5日方將該私劃之停車格線予以塗銷,顯見主管機關有怠為維護道路標線之情事;佐以本件異議人稱其長期於本處停車,均未見主管機關管理維護本處道路標線等語,恐主管機關怠為處分之舉,已致使慣常於此處停車之鄰近居民生對於上開停車格標線產生合法之信賴,加以該處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斑駁不堪且與紅磚路面色澤混同致無法辨識等情,本件異議人誤認該私劃停車格為合法停車格,難認其行為有所過失。
㈢再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往來通行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倘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甚至易生有誤認者,必將致使人民無所適從;若行政機關因其怠惰不作為並使人民已生有誤認之信賴,此時以異議人有違規之情率然歸責於異議人,難謂無過苛,亦顯與立法目的不合。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端係以地面之無法辨明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標示,惟忽略該處亦繪製有易使一般駕駛人誤認之私劃停車格線,就此情事苛責於異議人,實有未洽。況本件既私繪停車格線劃置已久,主管機關怠惰未予塗銷,顯已致鄰近之住民對此格線生有「合法停車格」之信賴,輔之以本處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難以辨認,原處分機關據此欲裁罰異議人,於法難謂符節。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無過失,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與法自難相符。
㈣綜上所述,臺南市政府交通處既為上開地點之道路交通標線
維護主管機關,因其怠惰而縱容私繪格線存留許久,且原有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亦因年久失修,與地面紅磚路面顏色混同難以辨認,致使異議人又該處生有「合法停車格」之信賴,本件異議人於該處停車,其行為難謂有過失。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中既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此一行為即應不予處罰,然原處分機關率然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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