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前,與第三人 石作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異議人肇事後未經第三人石作祥同意即駕駛車輛離去,經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時,有下車查看,見第三人石作祥並無大礙,且將車號及無線電電話告訴第三人後,經第三人同意後才離開現場,並非逃離現場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上開規定意旨,乃在促使肇事者能對受傷之人施以及時救護措施,並保持現場以釐清責任。準此,若被害人傷勢輕微而能自行就醫,且兩造就肇事責任並無爭議,而在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肇事者離開現場,自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12月12
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前,與第三人石作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之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3號卷宗、98年度核交字第315號卷宗及舉發機關刑案偵察卷宗到院參辦。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前揭肇事行為,至第三人石作祥
受有左前臂挫傷合併擦傷約1公分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石作祥證述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15號卷宗第7至8頁,及警卷第7至13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所開立之第三人石作祥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警卷第15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閱屬實,堪認上情屬實。
㈡然異議人以其有下車查看,見第三人並無大礙,且將車號及
無線電電話告訴第三人後,經第三人同意後才離開現場,並非逃離現場等語申辯;上揭陳述與證人石作祥於98年2月9日下午2時36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稱:「我當時是沿著復興路由西向東在機車道上直行,他的車右轉他沒有打方向燈,所以就擦撞上他的右後視鏡」、「被告有下車;他看我自行爬起後他有問我怎麼樣,我是跟他說沒什麼,他說他有急事要離開就留下他的手機號碼給我,他約停留3至5分鐘左右,他說他急事要先走有什麼損失再打他的電話給他,但我後來想到怕他後來不認帳,所以我就去報案」、「我是在他離開後我才報案」、「路人記下他的車號,因為他下車時態度良好,故我當時沒有記他的車號」、「我當時是有人車倒地;是我自行立刻爬起的」、「我當時穿長袖外套,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我受傷的情況」、「車禍後是我報警的,警察來後由警方叫救護車,我本來不想坐救護車,因為我覺得沒什麼傷,但警方告知我若要對方賠償就需要去驗傷,所以我才坐上救護車」等語相符(參同上偵卷筆錄第7至8頁),是堪採信。異議人既經被害人同意而離開肇事現場,則難認其有何違反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
㈢況異議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
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而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異議人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該結果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一致。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與第三人石作祥發生交
通事故並致其受傷,然依前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離開肇事現場,係經同意而非基於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尚難認異議人有違規情事之主觀犯意。準此,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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