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3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09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905號提存在案,再經變換為3,324,000元之現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8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83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1年度存字第4905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87號、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83號、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710號、本院91年度存字第4905號、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29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21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68號、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29號案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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