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72號
聲請人瀧鑫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瀧鑫工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律師 李後政 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另訂定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手工具製造、表面處理等,近年因同行興起,在業務競爭下致生產有減無增,每日費用無法維持。聲請人為營運所需不得已借貸週轉,奈何營收狀況仍未見好轉,而因貸款所生利息甚多滾入原本,各項維持費用亦不斷產生,迄今所累積之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35,204,849元,其中包含:因公法關係而生之債務計290,958元(債權人清冊編號1-3)、因私法關係所生之債務計34,913,891元(債權人清冊編號4-46)…現確已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已委請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動產進行剩餘價值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乙份,查聲請人所有動產折舊後總價為11,516,556元,另有押租金債權700,000元,聲請人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衡量前述聲請人所有之動產剩餘價值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尚屬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動產進行剩餘價值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乙份等,並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94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額稅決算申報書之損益表等相關資料,均足證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依其所述情節,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目前所餘資產,應尚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從而本件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又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茲審酌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及附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人基本資料表,選任李後政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