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
丙○○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期限至114年11月15日,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6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4.89%,原告尚有1,200,000元未獲清償,被告乙○○自應負清償責任,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普通保證人之被告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等為證;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丙○○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得1,200,000元,而被告丙○○為普通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如數給付,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丙○○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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