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用他人存摺之目的,無非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帳戶之舉,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之成年男子。嗣後自稱「丁○○」之男子復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付予 陳啟文 等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向乙○○詐佯稱網路交易之轉帳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以更正原有之設定,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79,000元現金存入己○○上開帳戶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同一方式向戊○○之女甲○○詐騙,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持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於96年1月31日晚間9時38分許,將18,789元匯至己○○上開帳戶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於96年3月29日查獲陳啟文詐騙集團,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否認被害人乙○○之警詢之證據能力,然因檢察官聲請乙○○到庭作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前開證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故其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否認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陳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警察要求其配合,如果配合則以後就可以不必到庭等語。經查,本院於98年5月5日勘驗被告之96年6月11日警詢錄音帶,發現被告並無遭遇壓迫之不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警詢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內容大致上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受強暴、脅迫、詐欺而自白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應係依據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製作,應具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付予自稱「丁○○」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只有交付存摺,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並未拿到約定之代價2000元,當初亦不知道「丁○○」拿走其存摺有何用處,其並未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2年6月30日向台北銀行(後改為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申領款卡,於96年1月26日申請換發VISA晶片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存戶資料、印鑑卡、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98年4月29日(98)北富銀正字第37號函及附件(見審卷第144至145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詐佯稱網路交易之轉帳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以更正原有之設定,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79,000元匯至己○○上開帳戶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同一方式向戊○○之女甲○○詐騙,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持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於96年1月31日晚間9時38分許,將18,789元匯至己○○上開帳戶中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交付存摺予丁○○,並未交付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有交付提款卡,但未交付存摺、印章、密碼等語,均與其在審理時所述不一。惟被害人乙○○遭詐騙後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79000元,係分4筆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亦即係以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98年4月16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98600067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應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其在審理程序翻易前辭,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顯不可採。次按,若他人係於未經被告同意或知情之情形下,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因不知道提款卡之密碼,亦無從使用被告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從而,若非被告自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完整密碼等資訊,衡情詐騙集團無從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被害人乙○○所存入之款項。從而,堪信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係因很久沒有使用,故應其日文課之學生「丁○○」之要求,交付予丁○○,丁○○說要給其2000元,但事後並未給付,並非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陳先生」向其提議長期租用帳戶,約定每月代價4000元,後有收到2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陳先生」要求借用,約定隔天要給付2000元,但未收到云云。被告歷次陳述,雖於是否領取報酬等細節有所不同,但對於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並非與其有特殊親誼關係之人,則屬一致。惟查,向銀行開設帳戶程序並不繁瑣,且並未有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設自己名義之帳戶使用,此乃一般人均知之社會常情。且申辦帳戶之後,因該帳戶代表自己之信用紀錄,必須謹慎保管使用,除非至親,否則不應輕率交予他人使用,亦屬一般正常裡用之人所能理解之經驗法則,若有人欲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應係為掩飾不欲人知之不正常交易行為,以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常理應有所知悉以及預測,其竟僅因日文課學生「丁○○」之要求,而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不論是否收取代價,均非法之所許。綜此,被告所為其並不知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予丁○○,會由詐騙集團利用云云之辯詞,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持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甲○○、乙○○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台北富邦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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