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訴人 林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健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4、6、7部分(其中編號5部分未據上訴確定),此等不當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處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4、6、7「本院(按:原審法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及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犯部分,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所得、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量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謂:原判決未衡量伊不法所得僅有新臺幣41,200元,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量刑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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