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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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路口,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告發。因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97年8月2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7月10日上午經過彰化縣○○鄉○○路段○道,當時均依規定速限行駛,行駛中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攔下,並告知未繫安全帶違規,惟伊確定行駛時有繫上安全帶,於車輛停妥路旁後始鬆脫安全帶,該所裁決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1500元罰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興霖路口,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依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本件違規案件是否為你舉發?)答:是的。(法官問:在何處發現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答○○○鄉○○路與興霖路口。(法官問:當時你站在何位置?)答:我當時站在路口執勤(法官問;當時你作何反應?)答:我以舉紅旗指揮受處分人到路旁,受處分人是由溪湖往員林方向,行駛於中正路上,我大概在十幾公尺處發現她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就舉紅旗要她停下來。(法官問;受處分人車內有無其他人?)答:車內只是受處分人一個人。(法官問:攔下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有何反應?)答:我有告訴她是哪一種違規,她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違規行為係前開警員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者,且前開舉發警員所證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本件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與證人對質),亦屬法之所許。次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干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又證人即員警乙○○既係站在路口執行交通取締任務,當係站立於最有利於取締之地點觀看,對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應無誤判之理。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其違規之實,尚不足採。受處分人確有未繫安全帶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整,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