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軍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以及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
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
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即有未洽,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