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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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溫琪琳
被   告 PEPITOQ.CASTROJR(中文姓名: 特羅
      0000年00月0日出生,菲律賓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以
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手
機,惟於原告交付手機後,迄今未給付前開價金。嗣於一0
二年七月間,以被告在菲律賓之家人生病為由,要求原告代
為匯款八千二百五十元至菲律賓,原告代為匯款後,前開金
額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又兩造約定被告自一0二年六月至同
年七月間,由原告代為準備餐點及電話卡,費用一萬零六百
十八元,亦未給付原告。前開債務合計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八
元(計算式:18500+8250+10618=37368)迭經原告催討
,清未清償。被告其後書立切結書一紙,承認有前開債務未
清償。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不爭執,僅以伊目前無能力清償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一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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