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8年2月1日起
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