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楊杏蓮
被 告 詹五娘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117號裁定,
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