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宋建民 相對人 陳毅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48號債權人即相對人陳毅哲與債務人即聲請人前妻 吳玲珠 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業將相對人吳玲珠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查封並擇期進行拍賣。惟聲請人與吳玲珠間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8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4號先後判決聲請人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是以聲請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前開回復原狀事件終結前,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又未提出伊就系爭土地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上訴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至上訴人謂伊已向原所有人 邱繼埕 等買受,已付清全部價金,縱令實在,亦僅對原所有人取得債權而已,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前,仍難謂已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其有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為前提,否則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48號債權人陳毅哲與債務人吳玲珠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物係吳玲珠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訛,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該卷可稽。而上開房地,已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桃院晴101司執全金字第526號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並經該所於
101年10月24日以桃資登字第483220號登記在案,是縱認聲請人主張吳玲珠應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乙節屬實,此僅係聲請人得向系爭房地所有人即吳玲珠主張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債權而已,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前,仍難謂已取得所有權。至於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如給付判決等在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債權人即陳毅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明,是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云云,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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