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重訴字第3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
劉衡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26號、97年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於民國92年9月間,因被告丁○○(原名 陳弘丕 ,由本院另行審結)亟需龐大資金健全公司財務結構及強化償債能力,希望公司股價能維持在新臺幣(下同)17元以上,並藉此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購買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即將發行之2億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乃透過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引介股市炒手被告丙○○、己○○(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認識後,雙方謀議操縱拉抬及維持公司股價,並約定合作條件為:⑴由被告丁○○提供被告丙○○、己○○等人炒作所需股票作為籌碼;⑵由被告丁○○授權被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依被告丙○○、己○○等人指示之一定張數、時間及價格配合賣出股票。⑶約定被告丁○○出脫之股票以每股12元至15元作為底價,超過底價之部分應全數支付被告丙○○、己○○等人做為報酬。㈡謀議既定後,隨於92年9月至12月,由被告戊○○、甲○○等人經被告丁○○同意,依被告丙○○、己○○等人指示分批將被告丁○○所使用之 高蘭 、 陳蕭滿 、 高沛琪 、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雅蘭 、 楊政諺 及 江祐宛 等證券帳戶中之聯豪公司股票掛單賣出;被告丁○○則自行將名下及配偶 廖華珍 、兒子陳柏仰、長女 陳薇勻 、次女 陳仲薇 等親人證券帳戶之聯豪公司股票配合賣出(上述被告丁○○所有使用證券帳戶,下統稱為丁○○關聯戶),分批相對賣出約5千餘張(仟股,下同)股票至丙○○及己○○等人操控之 呂天炎 、乙○○、 陳如昀 (改名為 陳穎筠 )、 鄭曉婷 、 劉家祥 、 劉家淦 、 陳慶芳 、 高進忠 、 秦志業 、 羅麗惠 及 李席安 (被告甲○○之弟)等自行使用或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中(前述被告丙○○及己○○使用之帳戶下統稱為被告丙○○關聯戶),除藉以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外,並供被告丙○○及己○○作為炒作籌碼。此外,再由被告丙○○及己○○於臺視「勝券在握」等股市○○○○○道,暨工商時報、聯合晚報、財訊快報、精實財經新聞及雅虎網站等報章媒體上密集散布聯豪公司利多消息,連續大幅報導或刊登「聯豪科:通訊新產品MCB申請專利,明年第一季EPS上看1元,法人估明年稅前EPS挑戰7元」、「聯豪科(中小型高成長轉機股,明年首季獲利上看1元,全年挑戰5元以上。昨天大量換手,把所有籌碼換手一次,換手洗盤再攻漲停)」、「聯豪科第4季可望轉虧為盈」等炒作題材;另以簡訊、傳真、B.B.Call等方式,向日月證券等各投顧公司會員推薦該檔股票,吸引不知情之會員或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伺機再將聯豪公司股票高價賣出獲利,以致聯豪公司股價得由92年9月15日收盤價之12.3元,一路飆漲至93年1月9日之20.5元,期間最高收盤價更達24.6元(92年12月9日);另市場每日成交量由原先之74張至211張不等(92年9月1日至12日),暴增至每日成交量達150張至7,274張(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㈢上情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簡稱櫃買中心)分析結果,被告丁○○、丙○○等關聯戶買賣聯豪公司股票行為,確有營造市場交易熱絡之假象、操縱股價及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進等影響交易市場成交價格與秩序,進而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情事。櫃買中心分析結果,渠等操縱聯豪公司股價情形如下:⑴被告丙○○、丁○○等關聯戶於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間(下簡稱查核期間),因渠等操作結果,致使聯豪公司股票價量由期初收市價12.3元,漲至期末收市價20.5元,漲幅達66.67%,於12月9日收盤價一度上漲至24.6元,高低差幅達100%,確有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2.53%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4.98%。日均量由前1個月之156仟股增加至1,161仟股高達644.23%,且92年12月5日、8日、9日計3日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⑵被告丙○○、丁○○等關聯戶於查核期間合計買進1萬4,982仟股、賣出2萬2,993仟股、累計賣超8,010仟股,其中於92年9月15、16、17、18、24、25、30日(小計7日)、10月1、2、3、6、7、8、9、13、14、15、16、
20、21、22、23、24、27日(小計17日)、11月3、4、5、6、7、10、11、12、14、18、20、26、27、28日(小計14日)、12月1、2、3、4日(小計4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另有92年9月17、18、19、23、24、25、26、29、30日(小計9日)、10月1、2、3、6、7、8、9、13、14、15、16、
17、20、21、22、23、24、27、28、30、31日(小計21日)、11月4、5、6、7、10、11、12、13、14、17、18、20、25、26、27、28日(小計16日)、12月1、2、3、5、
8、9、11、12、15、16、24、26日(小計12日)、93年1月7、8日(小計2日)等60個交易日,自己與自己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合計5,470仟股,各占其買進及賣出數量之36.51%及23.78%,顯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進之情事。⑶被告丙○○、丁○○等關聯戶於查核期間計有18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情形,其中92年9月26日、92年10月3、9、15、20、21、22、24、27、28日、11月
10、11、18、26、12月12日等15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向上;另有92年9月17日、92年11月12日等2交易日影響股價向下;及92年10月29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之情事。⑷在前述操縱股價期間內,被告丁○○關聯戶於查核期間共買進聯豪科股票1,321仟股、賣出8,952仟股、累計賣超7,631仟股,被告丁○○與丙○○關聯戶總計獲取不法利益至少為9,
386萬1,300元【以期初收盤價格12.3元為成本價計算,股價最高日收盤價24.6元為賣出價格計算,相差12.3元乘於賣超張數而得,不含手續費及證交稅】。其中依約應支付給被告丙○○之相關差價,由被告丁○○要求被告甲○○於股票賣出後當日或數日內計算價差後,再由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祕書游雅蘭填寫各式銀行傳票,分別於被告丁○○名下及其使用之游雅蘭、陳蕭滿、高蘭、 高阿廖 、統嘉投資、傑嘉投資等共10個銀行帳戶中,提領16筆總計1,866餘萬元,先匯款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即「匯甲○○」之金額紀錄表),再由被告甲○○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入被告丙○○關聯戶或金主指定帳戶中,渠等人為炒作牟取股市暴利犯行顯已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因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戊○○、甲○○、己○○等人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3、4、6款之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款處斷。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案。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上開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它他情況證據加以認定,其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情況證據,無外依其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等有關事項為斷,另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之計劃一節,即認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為必要。
四、經查,被告丙○○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日間,因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繫屬在案,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萬元,而於97年2月29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丙○○係以:伊於90、91年間,即自行事先擬定炒股計畫,利用自己擔任日月、總統、摩根等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長期擔任專業股市分析師之身分,於涉案當時,趁集中市場股票股價低迷不振,各上市公司股價普遍不能反映公司經營狀況之機會,選擇多檔股本小於20億元,股價低於20元,每日平均成交量在1000張以下,且容易炒作之股票為目標,欲逐步進行炒作,以獲取股票價差利潤,當時被告鎖定炒作之股票約有3、40檔,其中包括佳和、日馳、華豐、中福、合機、聯豪科、偉聯、亞智科、昱成、永兆、信音、捷力等公司股票,礙於時間及資金關係,無法同一時間炒作太多檔股票,故僅能按次分批接續或連續炒作,其中炒股計畫如可獲公司派或大股東提供股票配合者優先進行炒作,再利用自己具有專業股市分析師身分,與不知情之台灣電視公司等大眾傳播媒體簽定長期租約,並配合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廣告,大肆宣傳涉案公司股價利多消息,同時更於台北市○○路租借之辦公室,逐一利用相同資金、人頭戶及營業員,進行操縱涉案公司股票之買賣,造成涉案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交易熱絡之現象,藉以操縱各涉案公司股價,期能低買高賣以賺取股票價差,牟取中間利潤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60、61頁)。又查,被告丙○○所涉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共犯 傅崐萁 於92年10月間邀約被告丙○○於中航大樓共同謀議炒作股票起,迄93年2月13日被告丙○○出清其人頭帳戶內之股票止;而本案被告丙○○所涉炒作聯豪公司股票之期間,公訴人認係自9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查核期間自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是被告丙○○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及本案聯豪公司股票之時間大部份重疊,有犯罪時間密接且反覆為同種犯罪之事實。再查,被告丙○○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時係使用乙○○、 涂幸真 、陳如昀、 詹淑蕙 、劉家淦、劉家祥、蔡宛凌、 薛寶卿 、 蘇林桂花 、 蘇美良 、 蘇美蓉 等人頭戶,核與炒作本案聯豪公司股票時所使用之呂天炎、乙○○、陳如昀(已改名為陳穎筠)、鄭曉婷、劉家祥、劉家淦、陳慶芳、陳慶年、 林上元 、高進忠等人頭帳戶,大致相同,此有上開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附表及櫃買中心就聯豪公司股票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丙○○均係藉由向其所經營之投資顧問公司撰寫文章及在電視節目分析個股之機會,向不特定投資人及投顧會員推薦、鼓吹買進合機公司及聯豪公司股票,誘引、套殺投資散戶進場購買股票,用以炒作合機公司及本案聯豪公司之股票等情,亦為被告丙○○始終坦承在卷,並有自被告住處搜索而得精實財經簡報
2張(見調查局卷㈡第17、18頁),以及被告丙○○以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台視勝券在握節目及工商時報介紹及登載聯豪公司利多消息之事實(見調查局卷㈡第4至7頁、第10、12至15頁)。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丙○○之供述及前揭客觀情狀觀察,自足認被告丙○○炒作合機公司與本案聯豪公司部分,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合機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本案聯豪公司部分,自不得再就本案聯豪公司部分起訴,且該合機公司部分既業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丙○○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