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甲○○
己○○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戊○○、己○○、丙○○、丁○○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壹拾貳萬伍仟元、壹拾貳萬伍仟元、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參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參拾柒萬伍仟元、參拾柒萬伍仟元、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甲○○、戊○○、己○○、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5,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98年6月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5,000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追加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05,000元、給付原告己○○3,000,000元、給付原告丙○○3,000,000元、給付原告丁○○3,000,000元、給付原告甲○○4,085,3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追加原告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靠行於訴外人國益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7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該路2段62巷與368弄、295弄之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係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路中行駛,且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陳政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溪南路2段68巷29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角撞擊陳政吉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造成陳政吉因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下肢骨折。惟陳政吉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迨至同日20時25分許,仍不治死亡。被告乙○○上開過失致死行為,並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乙○○未注意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行為自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及喪葬費用500,000元,合計505,000元,此部分金額於兩造調解時已達成共識,被告不爭執。
2.扶養費:原告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無工作收入,其為被害人之妻,除被害人外尚育有2女,依內政部最新國民平均壽命統計,女性為81.94歲,則原告甲○○平均餘命為25.9歲,再依96年度台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783元為標準,按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55,997元(計算式:15,783×12×25.9×0.66=3,255,997),除以扶養責任人數3人後為1,085,332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爰分別請求3,000,000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05,000元、給付原告己○○3,000,000元、給付原告丙○○3,000,000元、給付原告丁○○3,000,000元、給付原告甲○○4,085,33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000元、喪葬費用500,000元之金額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本件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肇事,與被害人陳政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下肢骨折,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行車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係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路中行駛,且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送醫不治等情,且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確定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跨路中行駛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97年12月17日中縣鑑字第09755031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98年11月3日覆議字第0986204064號函示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該過失行為與之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則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喪葬費用5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原告甲○○請求賠償扶養費1,085,332元,固據其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為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同受此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原告甲○○雖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然查其96年之股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約23萬餘元,97年之股利、利息、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約30萬餘元,均高於其主張計付扶養費之臺中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金額15,783元(換算1年為189,396元),此外,原告甲○○名下尚有房屋4筆、土地7筆、田賦1筆、投資12筆,其財產總額約為590餘萬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則原告甲○○目前縱無工作,然有前揭高於臺中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之所得收入,應能維持生活,況原告甲○○名下既有前揭多筆不動產及投資,顯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甲○○、戊○○、己○○、丙○○、丁○○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有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前揭財產所得狀況、原告戊○○96年之股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約363萬餘元,97年之股利、利息、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約296萬餘元,其名下尚有房屋6筆、土地6筆、投資11筆,其財產總額約為1691萬餘元;原告己○○96年之股利、薪資所得合計約20萬餘元,97年之股利、薪資所得合計約23萬餘元,其名下尚有房屋5筆、土地8筆、田賦1筆、投資2筆,其財產總額約為440萬餘元;原告丙○○96年之薪資所得合計約37萬餘元,97年之股利、薪資、利息所得合計約26萬餘元,其名下尚有投資1筆,其財產總額約為1萬餘元;原告丁○○96、97年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96年之薪資、股利、租賃所得合計約25萬餘元,97年之股利、租賃、薪資所得合計約46萬餘元,其名下尚有投資1筆,其財產總額約為35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明細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車禍發生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甲○○、戊○○、己○○、丙○○、丁○○請求之慰撫金各應酌減至2,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亦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角撞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跨路中行駛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茲審酌兩車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力、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之結果,被告應負45%之責任,被害人應負55%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則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甲○○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00,000元〔2,000,000×0.45=900,000〕;原告戊○○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77,250元〔(5,000+500,000+1,000,0000)×0.45=677,250〕;原告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75,000元〔1,500,000×0.45=675,000〕;原告丙○○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75,000元〔1,500,000×0.45=675,000〕;原告丁○○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75,000元〔1,500,000×0.45=675,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等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同一順位,原告亦同意每人各扣除30萬元,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甲○○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00,000元〔900,000-300,000=600,000〕;原告戊○○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77,250元〔677,250-300,000=377,250〕;原告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75,000元〔675,000-300,000=375,000〕;原告丙○○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75,000元〔675,000-300,000=375,000〕;原告丁○○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75,000元〔675,000-300,000=375,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600,000元、賠償原告戊○○377,250元、賠償原告己○○375,000元、賠償原告丙○○375,000元、賠償原告丁○○3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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