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60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庚○○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丁○○、庚○○、己○○被訴毀損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甲○○因懷疑其妻與丙○○與乙○○有通姦之事實(丙○○另經本院以99易字第292判決無罪),為蒐集丙○○與乙○○通、相姦之證據,竟於97年6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丁○○、庚○○及其姪女己○○及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之聯絡,未經乙○○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乙○○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220-11號10樓租屋處之大門後,無故侵入乙○○之住處。
貳、證據能力: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且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6號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訊據被告甲○○、丁○○、庚○○、己○○均坦承於前揭時間未經自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伊聽聞丙○○與他人同居,伊係為達抓姦之目的而進入自訴人住處,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被告丁○○辯稱略以:伊任職徵信社,本案係受被告甲○○之委託協助抓姦、搜證,伊並不知係違法云云,被告庚○○辯稱略以:伊任職徵信社,受丁○○之指示前往現場搜證,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被告己○○辯稱略謂:伊係陪舅舅被告甲○○前往抓姦,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自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麗治 於另案供述相符,並據被告甲○○、丁○○、庚○○、己○○供承於前揭時地為抓姦之目的而開啟大門進入自訴人住處等語互核一致。
二、刑法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所應審酌者,乃為被告甲○○等得否主張以被告甲○○之配偶與人有通姦之嫌疑,為達搜證之目的,而有正當理由侵入自訴人之住處,即為「抓姦」而有正當理由侵入被告之住處:
(一)刑法第239條所保護之法益:按固有認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刑法第239條並明文施予處罰,其配偶自得依法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按釋字第554號解釋文認:「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又參以我國刑法學者通說向來以為刑法第239條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規定,是前揭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究屬何種類型的自由權利,是否果為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實有疑問,且此無異承認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之性行為自由(性自主權)具有憲法位階之權利,容或與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規範意旨有悖,亦與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有間,其視他方配偶之性自由為一方配偶之權利客體,尤有違於憲法人性尊嚴保障之原則(釋字第569號解釋 林子儀 、林永謀大法官意見書參照),從而通姦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或得認係屬婚姻與家庭制度,僅因配偶一方為婚姻與家庭之組成員,亦因而受有損害,而得以被害人地位提出告訴。
(二)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其主觀功能在於不受國家干預,客觀功能則在保障人民此項基本權利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據此,刑法為維護住居之不可侵犯性,乃以侵入住宅罪之處罰,以達到前揭保護人民權利之目的,是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乃為憲法人民居住自由之基本權利。
(三)衝突之解決:當人民住居之不可侵犯性與其它權利如「婚姻與家庭制度」相衝突時,立法者特別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中,以行為人是否「無故」侵入住宅此一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予以限縮處罰之範圍,授予法院於個案中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而非一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即為不法之評價,即應由法院以具體個案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本案被告甲○○等有無正當理由侵入自訴人住處,爰基此析論如下:
1、人民住居之不可侵犯性與婚姻與家庭制度間,基於憲法統一性,難認何者有優位之情形,惟以人民住居具不可侵犯性,為憲法所明定,除依憲法第23條得以法律限制外,不得予以侵犯,而通姦罪得否達成保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目的,非全無疑義,業如前述,是以通姦搜證之目的主張得對他人住居自由予以限制、侵害,即容有所疑。
2、其次,刑事訴訟法就包含通姦犯罪之偵查、搜證,業有法定之程序,足以保護被告甲○○之權利,如認同被告甲○○得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法自力救濟,以達通姦罪搜證之目的,其無異使加害者與受害者地位不斷轉換,使社會陷入叢林法則。
3、被告甲○○於本院及另案中自承:伊與丙○○已分居6、7年,伊等進入房間前並未聽到性交或類似的聲音,伊只是聽友人說丙○○與人同居,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與丙○○於前揭時地有發生性行為等語(98偵續字第125號卷98年6月8日筆錄參照),則被告甲○○與丙○○既業已長期分居,其於僅係聽聞丙○○與自訴人同居之情形下,即於前揭凌晨夜間,偕同徵信社人員即被告丁○○、庚○○及己○○,以不詳方式開啟自訴人住處大門,侵入自訴人住處,審酌被告甲○○等既無情況急迫之情事,復係於夜間凌晨之住居休息時間,以開啟他人大門之方式侵入,其對個人住居自由安寧侵害甚為嚴重,應認被告甲○○等於本案中所為,顯已逾必要性。
4、綜上,被告甲○○等所為侵入自訴人住宅之行為,不具社會相當性,本案被告甲○○以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侵入入他人住宅,難認有正當之理由,又被告丁○○、庚○○僅係徵信社人員,被告己○○僅為被告甲○○之姪女,是其等亦無正當理由侵入自訴人住處。
5、行為人是否「無故」侵入住宅應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判斷,業如前述,而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亦屬阻卻違法事由,其判斷依據雷同。按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為要件,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為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等侵入自訴人住處究係防衛何項權利,前已提出質疑,又其等意在抓姦,其等有無防衛之意思,亦容有所疑,再被告甲○○等無急迫性,且手段欠缺必要性,均已如前述,是自難主張正當防衛。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己○○辯護意旨以為了保障他人家庭生活主張緊急避難,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庚○○、己○○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甲○○、丁○○、庚○○、己○○與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丁○○、庚○○、己○○素行尚佳,此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夫妻間性行為為男女共營婚姻生活之一部,其源於美滿之婚姻生活而存在,亦因該幸福之婚姻生活,而或使夫妻雙方互許以性行為之忠實,然絕非倒果為因的挾婚姻、家庭為名,以遂行對他方性行為自由之支配,即得以完滿其婚姻,本案被告甲○○既與丙○○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其二人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詎被告甲○○竟於數年之後,逕猶執抓姦之名,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動機上自不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又被告甲○○、丁○○、庚○○、己○○等侵入住宅之時間為夜間,嚴重妨害住居安寧,被告甲○○自承由其開啟大門率先進入,其犯行分擔較重,被告丁○○、庚○○既均係徵信社人員,其等自係為謀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亦較可非難,被告丁○○係庚○○之主管,可責性更重,己○○則僅係被告甲○○姪女,再被告甲○○等迄未能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己○○、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己○○僅係被告之姪女,被告庚○○受僱於徵信社且其職位非高,致有上開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己○○、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肆、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庚○○、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前揭侵入自訴人住宅前,持不詳工具撬開大門門鎖,致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甲○○、丁○○、庚○○、己○○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證據法則
(一)自訴人之實質舉證責任及罪疑有利於被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法院不負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責: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亦編列「證據」章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訊據被告甲○○、丁○○、庚○○、己○○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上址住處門沒關好,伊一按就開了等語,被告丁○○、庚○○、己○○辯稱:伊等係跟著被告甲○○進門,不知門鎖有無毀損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嫌,自訴人固以其指述及於本案審理中庭呈之門鎖一只為據,惟查自訴人於本院原僅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其門鎖毀損之佐證,該門鎖是否已達失其效用毀損之情形,自訴人先僅陳稱:「門鎖有被動過,外觀有螺絲起子撬動的痕跡,後來我檢查時發現門鎖沒有辦法正常扣上就自動關上」云云(本院卷第53頁),詎自訴人嗣庭呈所指遭毀損之門鎖,其鎖頭靠外側部分業已遭挖空(本院卷附相片影本參照),此與自訴人前揭所稱有顯著之差異,是自訴人門鎖於案發時是否確業遭毀損,又其毀損情形為何,均非無疑。
(二)證人戊○○固於本院證稱其確有於97年6月7日至自訴人上開住處因鎖壞掉換鎖及開立收據等語,惟亦證稱:伊無法確定鎖是否遭人為破壞,亦無印象該遭換之鎖是否與前揭自訴人庭呈之鎖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證人戊○○至自訴人住處時該門鎖究係因何「壞掉」,又如何「壞掉」等,均容有疑問,再證人戊○○之營業時間為早上8:30之後,亦據證人戊○○供明,其距本案發生業有相當之時間,自亦難僅以證人戊○○之供述,即為本案不利被告甲○○等之認定。
四、此外,自訴人就被告甲○○等此部分之犯行,別無其它舉證,自訴人既選擇以自訴程序予以訴追,即無從如偵查程序得就被告、證人或其它證據分別取證,為貫徹修法意旨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落實對自訴人舉證之要求,本院自亦不應就被告甲○○等不利部分逕予職權調查,甚或搜集或以分別糾問共同被告之方式,充足對被告不利之心證,依前述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自訴人負完全之舉證義務,自訴人前揭舉證,仍尚未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甲○○所辯門沒關好云云容或與常情不符,惟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其開啟大門之方式已破壞該門鎖之效用,是認被告甲○○等此部分犯嫌容有未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