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劉永安 被告 陳耀美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耀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依原告之聲請當庭裁定准許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定於100年8月24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當庭告知原告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新聞紙一天,並於登報後將該新聞紙送院,且告知如未登報,不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及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迄未將公示送達公告登報(未見原告將報紙送院),是應送達予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文書依然無法合法送達予被告,從而原告之訴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