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杰
吳俊杰蔡定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1
5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鍾富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杰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第0000000000號),沒收。
蔡定訓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第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鍾富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判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吳俊杰前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08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定訓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18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萬5千元完畢(三人均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
證據部分除增加本案被告鍾富杰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富杰、吳俊杰、蔡定訓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俊杰、蔡定訓就渠等持空氣槍恐嚇 鍾萬相 父子三人之犯行部分,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二人共同以一交付並出示空氣槍之行為同時恐嚇鍾萬相、 鍾富泓 及鍾富杰三人,致渠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鍾富杰僅因其父與鄰人 劉仁順 、 徐雅珍 夫妻因車輛停放問題互有口角爭執,即持掃刀驅趕徐雅珍,致徐雅珍心生畏懼,而吳俊杰、蔡定訓因獲悉徐雅珍與鍾富杰父子三人間互有爭執口角,竟趕往雙方爭執處,吳俊杰更交付空氣槍予蔡定訓,供蔡定訓持以恫嚇鍾萬相父子三人,致鍾萬相父子三人均心生恐懼,其等行為顯屬失當,惟本院衡諸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均互相鞠躬致歉(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足見均已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徐雅珍及鍾萬相父子三人均願意再給被告三人一次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及渠等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空氣槍一把,經填充適用之彈丸三顆試射後,其測速結果為每單位面積動能3.93、3.33、4.25焦耳,均未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而不具殺傷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4至10
6頁)附卷可佐,然該空氣槍係被告吳俊杰所有,供其與蔡定訓共犯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一顆,經鑑定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其雖屬違禁物,然因該子彈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尚無從於判決中宣告沒收,應待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