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妏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為0%、每月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31,078元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聲請人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加上有1子女及母親須受扶養,在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即無能力再行繳付上開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不得已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635,767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既錄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應堪認定;復參諸聲請人99年、100年、101年、102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明細,聲請人除99年有收入378,650元,其餘100年至
102年每年年收入皆僅數千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0頁),是以無力負擔上開聲請人所查詢協商方案每月應納31,078元,而聲請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家人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數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9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房租費用繳納單據、水電瓦斯費用、汽油費資料單據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參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核,是本院認以2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應可堪信實。是本院可堪認定以2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4,774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846元、水電瓦斯雜費1,645元、電話費283元)云云。查聲請人與配偶離婚,由聲請人扶養1名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另須扶養母親,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三等親內直系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證,為其生活及扶養子女之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租金共支出6,000元,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應可堪認列,再聲請人陳稱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歲,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聲請人雖與配偶離婚仍需由兩人負起共同照顧子女責任;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扶養母親部分,需由聲請人及兄弟姐妹7人負起共同照顧子女責任。
3.再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需20,195元【計算式:10,244+(10,244×60%(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2)+6,000(房屋租金)+10,244×60%÷7(扶養母親由子女7人共同負擔))=20,19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與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25,433元兩者差距不大,綜上本院認應以20,195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現約25,0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0,195元後,僅剩餘4,805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2,635,767元,是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9月6日下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