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楊銀三
楊秀花 楊美花 楊聖賢 楊銀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銀生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相對人 楊青山
楊連嬌 被告方 吳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青山、楊連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楊 張金妹 生前曾向被告方吳秋月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權利存期間為民國85年8月8日至同年9月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告竟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之104年8月27日以 楊張金妹 之繼承人即原告及相對人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准許拍賣確定在案。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告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訴提起本訴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又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楊張金妹之繼承人地位,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相對人楊青山、楊連嬌未一同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楊青山、楊連嬌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楊張金妹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楊青山、楊連嬌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係基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方吳秋月塗銷系爭抵押權,其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楊張金妹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附理由拒不到庭,足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楊青山、楊連嬌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