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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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糧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糧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且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僅21歲,且自述尚在大學在學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並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告楊糧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糧鴻於民國於105年3月19日2時至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艷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後,仍於同日2時40、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居所。
嗣於同日3時5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因因酒後騎車有忽快忽慢、搖擺不定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糧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377、案號264)、形式陳報單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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