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6號聲請人 黃致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低收入戶,實無能力再支付訴訟費用,懇祈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經查,聲請人與嘉義縣政府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全字第2號移轉管轄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雖提出嘉義縣民雄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亦即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為低收入戶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之證明。又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4年7月1日修正,7月6日施行),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固包含在內,然並非一經申請,法扶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而上述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結果,聲請人雖曾向該分會申請訴訟救助,惟遭該分會以顯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請,有該分會105年5月16日法扶嘉成字第105NU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玉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