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花原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堂
陳玟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 白世傑 、 白俊傑 、 白聖安 、 金智海 、 劉勝榮 (白世傑、白俊傑、白聖安、金智海、劉勝榮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少年金○明、少年金○偉及少年鄭○恩等人(少年金○明、少年金○偉及少年鄭○恩涉嫌傷害罪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4年4月4日20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與告訴人丙○○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甲○○、乙○○與白世傑、白俊傑、白聖安、金智海、劉勝榮、少年金○明、少年金○偉及少年鄭○恩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白世傑徒手及持畚箕,甲○○、金智海、劉勝榮、白俊傑、白聖安、乙○○徒手,金○明徒手及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枕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臉擦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觸犯刑罰法律,經依本法第27條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其依本法第65條第3項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亦同。又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亦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綦詳。亦即行為人於犯罪時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即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刑事案件,縱行為後已滿18歲者亦屬之。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亦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規定綦詳。故少年法院受理者是類刑事案件,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之適用,而非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凡檢察官於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被告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即應移送該管法院,惟於受理時若被告已滿20歲者,得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並於應起訴時,向該管之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始為合法,然於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檢察官則應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偵查後,向該管法院之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合於起訴之程式。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乙○○於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涉犯本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之時(即104年4月4日20時50分許),均尚未滿18歲,且檢察官於104年10月21日受理本刑事偵查案件及105年2月15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均未屆滿20歲等情,均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將本案被告甲○○、乙○○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方為合法。茲檢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