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50號異議人 鄭中平 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17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以為爭執,債權人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規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1,639,977元及保留款24,987,828元,經鈞院核發103年2月25日北院木103司執妙字第21776號執行命令,雖第三人國工局聲明異議,惟國工局已承認債務人得盛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已清償第1至40期之保留款,因債務人得盛公司與國工局間約定給付方式而否認債務人得盛公司對其無系爭工程之第1至40期工程款債權存在。但異議人早就債務人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第1至40期之工程款債權提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鈞院90年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以及鈞院101年建字第193號判決勝訴,本件實體問題及工程款債權確認存在案件有確定判決可稽,異議人依鈞院函知提起訴訟,亦欠缺訴之利益,國工局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異議人乃就鈞院命再行起訴乙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予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就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國工局之系爭工程第1至
40期之工程款債權121,639,977元、及工程保留款債權24,987,828元聲請追加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7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03年2月25日北院木103司執妙字第2177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得盛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工局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三人國工局於文到後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3月16日通知異議人如認第三人聲明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異議人收受通知後聲明異議並請求核發移轉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㈡第三人國工局聲明異議狀記載:「第三人國工局與債務人得
盛公司間有關債款等,僅有二高後續白河段第C362標工程第40期(含)以前40%之工程款(其餘款項,包括保留款在內,均於第三人國工局收受本扣押命令前依「C362標工程」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清償完畢)。而依第三人國工局與C362標聯合承攬廠商(包括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得盛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點規定,前揭工程款應存入聯合承攬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債務人得盛公司並無單獨請求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因此,債務人得盛公司對於第三人國工局實無任何可供本扣押命令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雖本院90年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確認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國工局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05,200,340元存在,本院101年度建字193號判決確認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國工局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4,000,000元存在,有該判決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惟查,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條約定,第三人國工局應給付債務人得盛公司之款項,須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中,此係關係工程款給付方式之約定,權利行使之方式應受此聯合承攬協議要點之拘束,債務人得盛公司並無直接向第三人國工局請領該工程款之權利存在,則執行法院自無從對於不得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核收取或移轉命令。
㈢依前述,債務人得盛公司並無直接向第三人國工局請領系爭
工程款之權利,雖執行法院就系爭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惟經第三人國工局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得盛公司有單獨請求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經執行法院於103年3月1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妙字第21776號函轉知異議人,並諭知:
「…如認第三人(即國工局)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收受後未提起訴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對第三人國工局提起訴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請求核發移轉命令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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