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水泥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莊清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盛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花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