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碧珠
楊鐘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提供住處供不特定人親自登門簽賭,應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核對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之方式對賭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自104年12月間起迄105年2月2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縱其賭博方式有所不同,然均係本於同一賭博犯罪計畫而持續進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於每期開獎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即因賭博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4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乙○○則無任何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竟再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被告乙○○則前往簽注賭博,所為均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參酌被告甲○○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非大、所得利益不高,兼衡被告甲○○已高齡72歲,及自述無業、小康,高中畢業;被告乙○○則高齡70歲,及自述從事回收業、勉持,不識字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簽注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馨瑩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4號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由賭客至現場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臺組大樂透」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大樂透當期中獎號碼,由賭客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每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甲○○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18時40分許,適有賭客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向甲○○簽注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處扣得簽注單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在乙○○處扣得之簽注單1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甲○○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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