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告人 賴芝韻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受僱人,相對人前以誤發薪資致抗告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5,7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准許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7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因忙於待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然相對人於原審已自認抗告人僅溢領8,000元,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僅有本金8,000元及自10
1年3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613元,加上支付命令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4元,共計9,177元;詎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99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分別於102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各收取11,000元,共計33,000元,已溢領23,823元(計算式:33,000元-9,177元=23,823元),爰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即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執行之債權(含支付命令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於超過9,17
7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823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先為一部終局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理由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含支付命令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於超過9,177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然上開債權業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具有既判力,抗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與系爭支付命令係屬同一事件,應受既判力所拘束,此部份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當事人於第二審抗告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前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1年間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抗
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亦自陳: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由其家人代收,且其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4頁)。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因確定而具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然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含支付命令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於超過9,177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為相反之主張;查前後兩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訴之聲明可以代用,係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相對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難認有理由。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於原審程序中自認實際債權額並沒
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那麼多金額等語;惟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既尚存在,抗告人亦未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則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遭廢棄之情形下,自仍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故不論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其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仍非合法。
㈢抗告人另稱: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尚包括相對人以不實
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據以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並得以該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從而相對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於超過9,17
7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是以本件確認訴訟與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為合法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原審為駁回裁定後,始於103年5月16日以民事抗告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乃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抗告人此部份主張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7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何況,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取償33,000元,則抗告人就此部分已實現之債權主張抵銷,已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對相對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必須抗告人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確認之訴,經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經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則在相對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前提下,倘抗告人認為其對相對人有其他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可與相對人尚未受償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伊尚有債權額可對相對人請求者,依法自得提起給付之訴(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準此可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因抵銷而不存在,可為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抗告人非不能以該給付之訴達其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目的,故抗告人所提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抗告
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難謂合法;且其所提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份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王筑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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