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鍾謝 免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勇儀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座
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68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僅於訴狀記載「本件鐵皮屋之價值原告
估計約350000元」,並未提出其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