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87號
原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產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份存在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載明①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欲
獲得滿足之債權金額及系爭500股股票之市場現值),並按上開2
者較低之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②被告之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