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3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3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叁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轉運color現金卡,約定
借款動用期間自借款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
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1,307元未給付,
其中本金119,178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013元、上期未收
利息893元、帳務管理費200元、跨行手續費23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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