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
9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為:被告應確保提供原告所屬位於台中縣○○鄉○○村○○
路之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依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
;且被告受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
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若未善盡上開所定之駐衛全服務、
洩漏應保守秘密或其他侵害所屬社區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
情事,對原告社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料,訴外人 王啟雄
、 朱復榮 於93年10月1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先後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
○區○○○路內;被告依約負有管制車輛並予登記之作為義
務,然其所雇用之執行職務警衛 施平 和卻未為管制,已構成
作為義務之違反;又依約 施平和 本應注意進出該社區之車輛
並予登記,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
發覺上開車輛而顯有過失,致使上開車輛等不受管制進入系
爭社區,王啟雄、朱復榮並隨即竊取原告置放於原告社區內
之交叉桿架、門形架及三角架【價值新台幣(下同)385,35
0元】得手後逃逸。是故,被告之受僱人施平和因過失而違
反其管制車輛之作為義務,且該作為義務之違反與原告上開
財物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即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而被
告為其雇用人,對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原告即得依
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原告於案發當日曾
要求警衛施平和特別注意上開失竊財物,即便上開失竊財物
置於社區外,警衛施平和亦應注意,故被告仍應連帶負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其與原告社區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二
條規定,其保全之標的範圍僅限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區域。而原告遺失物乃置於
社區外之空地,而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保全之範圍。㈡又
○○○區○○○路貫穿其中,而龍社路乃縣道,而非私人土
地,自不得隨意置崗攔檢車輛,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所謂
「管制車輛」並非指攔檢車輛,而乃指注意有無陌生或可疑
車輛而言,故警衛施平和無攔車查驗之作為義務,即便其未
攔車查驗亦不能認為其有作為義務之違反。㈢客觀上尚難認
為原告有要求警衛注意上開失竊財物,警衛施平和有承諾保
管上開財物;且即便警衛施平和確實有承諾保管上開失竊財
物,亦為施平和與原告間之約定,自不得當然拘束被告。㈣
另原告之損害乃訴外人王啟雄、朱復榮之竊取行為而生,與
被告之受僱人施平和是否有攔車檢查無關,即施平和即便未
攔車檢查,通常亦不必然生損害結果,故原告之損害與施平
和未攔車檢查之不作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㈤關於原告
主張之財物損害數量,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失竊財
物之損害價值計算亦需考量折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9月1日,簽訂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確保提供原告社區依契約所定之
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且被告受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之要求或指
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若未善盡上開所
定之駐衛保全服務、洩漏應保守秘密或其他侵害所屬社區所
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訴外人王啟雄、朱復榮於93年10月1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先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進入台中縣○○鄉○○村○○路路尾竊取原告所有,而
置放於台中縣○○鄉○○村○○路路尾之交叉桿架、門形架
及三角架若干,得手後逃逸。
㈢台中縣○○鄉○○村○○路係屬縣道。
㈣施平和為被告所雇用之警衛,於案發當日並未對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攔車查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原告被竊物品放置於台中縣○○
鄉○○村○○路路尾,該部分是否為被告應負責之範圍?被
告是否有為原告保管被竊物品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依據被告與原告社區間之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二條約定,關於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
的其原始契約格式將範圍共計列為:⒈公寓大廈: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及其他(須特別具體列出,同
時註明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專有部分不在管理範
圍),⒉非公寓大廈:公共區域(應說明其範圍)、非公共
區域(應說明其範圍),但下列區域不包括(須逐一具體列
出),⒊其他標的物:前項所稱範圍如有疑義,視為全部區
域三部分,然依照被告與原告社區實際上所訂立之契約書,
其約定範圍僅填選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一項
,第1項之其他部分及第2項、第3項部分均未經填選(以上
均可參見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足見被告所應負責之區
域,應僅限於被告社區內關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
用部分至為明顯。至於證人甲○○雖到庭證稱:「龍社路是
死巷,車子出入都要經過管理處,龍社路是我們管理委員會
要去注意的」、「我們委員會有要求要求保全員在早上十點
及下午四點左右要巡邏,有包括龍社路。因為龍社路是橫跨
在我們社區中間,巡邏時都會經過」等語。惟查,原告所屬
社區雖係設置於龍社路二旁,社區為一封閉區域,出入均僅
以龍社路為出入口,而原告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遂將門禁設
○○區○○○○○路路口處,然龍社路本身係屬縣道,已如
前述,客觀上已難認為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證人甲○○所言之責任範圍除與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不符
外,其亦自承其為現任之社區總幹事,是其所言自顯有偏袒
原告之虞,尚難據此採信其所言。
㈡次查,原告主張:案發當日原告亦曾要求警衛施平和特別注
意上開失竊財物,故被告仍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原告主
張曾於案發當日要求施平和特別注意被竊物品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雖證人甲○○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有跟守衛說,
他的東西有放在後面,請他要注意」等語,然經本院詢問:
何時知道原告有委託被告守衛要代為注意?證人甲○○則陳
稱:「是事發之後,原告跟我說的」等語,足見證人甲○○
知悉原告有委託被告守衛請其代為注意乙節,乃單憑原告本
人事後所述而來,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原告
之證據。且原告僅係社區之成員之一,並非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代表人,其亦無權對被告要求管理社區範圍外之事物,而
證人甲○○亦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叫你
幫他注意一下鷹架?)沒有」等語,亦難認為被告有為原告
保管被竊物品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雇用人之賠償責任,應非有據,其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8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時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