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張聰溢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未繳
清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期依未付帳款金額分別計
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下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另如有預借現金,則按每筆預借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加一百五
十元計付手續費。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共積欠消
費記帳本金二十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循環信用利息五千一百
三十元及違約金一千五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