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9月8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擔任台中
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專櫃之銷售工作,詎料,被告於93年10月
22日未經預告,由該公司之督導人員即訴外人 林杏枝 直接對
原告表示:可以不用來上班了!此舉顯屬違反勞動契約無故
解雇原告,原告乃於93年10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向台中市勞工局
提出調解申請,並於94年1月15日假台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依據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
資計算共3年1月又15日,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36,020.5元,故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6,300元及3年2月
基數之資遣費114,065元,合計150,365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杏枝於9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固
擔任專職之中南區督導,而未兼任專櫃人員,隨即於同年7
月提出辭呈,離職後,再於同年9月間回聘擔任專職專櫃人
員,是訴外人林杏枝在93年10月22日以後並無代表被告解雇
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公司之主管乙○○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林
杏枝爭吵後,翌日即主動瞭解原因,並居中協調,惟原告卻
斷然拒絕,並稱其工作至93年10月22日為止,終因原告辭意
甚堅,經慰留繼續上班無效後,雖不再強留,而同意原告自
請離職,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
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0年9月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之銷售工作。
㈡原告離職日期為93年10月23日。
㈢原告服務年資3年1月15日。
㈣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6,020.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訴外人林杏枝是否得代表被告公司對
原告為終止契約?及原告可否據此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㈠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理乙○○到庭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93年10月23日早上11點是否有打電話跟原告聯
絡?)有,我主動打電話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電話中有無承認林杏枝確實是新光三越主管?)原告有
提到這點,但我沒有正面回答這個部分。我只是要瞭解他們
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杏枝93年
10月22日有無權利解雇原告?)沒有。林杏枝過去擔任過中
區及南區督導。在91、92年度,93年4月份之前都是中區專
櫃人員兼任督導,93年4月13日到93年7月底是擔任中南區督
導,並未兼任專櫃人員,到7月下旬林杏枝以身體不適為由
有提出辭呈,公司有慰留他,但他堅持要辭職,後來是我希
望他回來擔任新光三越專櫃人員,因我認為她專櫃人員部分
的業績不錯,所以才在薪資上作調整。」、「(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依你的職位,是否有權利代表公司終止跟原告的勞
動契約?)是。但是林杏枝沒有。」、「(問:林杏枝在新
光三越是排班、排休假,計算加班費,有關相關的人事事宜
是否都是他在處理?)我們全省的專櫃都沒有設立櫃長,關
於排班,排休假,是他們自己協調好,再轉呈到我們公司來
,因我們公司都在台北市,我們全省都有專櫃,不可能去各
別收他們的打卡資料,都是請他們自己先核算好,再呈報給
我們公司,最後決定權是在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林杏枝離職後,原本的督導位置,公司如何處理?)七
月底離職後,全省就沒有設立督導人員,都是由我負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就這部分有無告訴全省各櫃的
人員?)全省專櫃人員都有人問過我,我都有說 林幸枝 已經
離職,做到七月底。」等語,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林杏枝在回任之後有無面試工作人員的權利?)我有請
林杏枝幫我特別注意,我在別的專櫃也會請小姐幫我注意一
下有無人員,這個作法是全省通用的,但並不代表他有督導
身分。我只針對找人部分請他注意,錄取不錄取的決定還是
在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沒有告知其他的專
櫃小姐林杏枝並非督導。林杏枝的權利是否高過證人,甚至
可以決定人事?)不可能,我是公司業務部副理,林杏枝有
僱用人事,及解僱人事的權利是在七月底以前,回任之後是
沒有的。」等語,是依照證人乙○○所言,訴外人林杏枝雖
於9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底間擔任專職之中南區督導,然其
已於同年7月提出辭呈,離職後,再於同年9月間回聘擔任專
職專櫃人員,足見訴外人林杏枝在93年10月22日當時並非代
表被告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尚難認為其有代表被告解
雇原告之權利。
㈡次查,證人乙○○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
說要跟林杏枝商量要將原告調點,要原告等候消息?)當天
因原告與林杏枝雙方處於爭執情緒當中,所以我有跟原告提
到是否可以先到新光三越另外一個樓層B1,當臨時專櫃工
作,趁兩人不在同一地點,我利用這段時間,再居中協調,
但原告說謝謝我的好意,說他做到10月22日就好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調解時所開的條件是否原告回來
時,堅持要原告調點?)提出調點是在開調解協調會時是由
原告那邊的列席委員提出是否原告有重新回公司上班的可能
,但因事隔兩個多月,這段時間我們在11月15日已經有頂替
原告的人員。我沒有辦法答應原告可以回到原工作地點,可
以保證是在台中地區,但是要在廣三SOGO專櫃,原告有提出
兩者的業績有差距,我有說可以增加原告的底薪2000元,協
調書上有寫,所以不是我主動提出要原告調點。」、「(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跟原告聯絡時,是否有慰留原告,是否
有慰留成功?)10月23日我主動打電話給原告並非慰留原告
,是要瞭解事情的經過,我不希望只是單方面聽林杏枝對我
的陳述。後來我提到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的時候,有提出新
櫃的事宜,讓他們在不同的地點上班,我再居中協調,目的
是要消弭他們之間的紛爭,因為他們兩個前一天發生口角,
不適合擺在同一個專櫃。但是原告說謝謝我的好意,他做到
10月22日就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說謝謝他
們好意,證人是否有說請證人不要離職?)我說這是一個小
紛爭,不需要為了這種事情離職,這個部分應該才是我在慰
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慰留之後,原告是否不
同意繼續任職在被告公司?你是否也同意原告離職?)都是
。」、「(原告問:23日的電話裡面我是否確實有說做到22
日為止?)原告當時沒有說22日沒有錯,但是她有說做到昨
天為止。…」等語,復查,兩造於94年1月17日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調解,被告方面仍表示: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對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與另一位同事發生口角,並於93
年10月24日主動打電話請原告復職,核與證人乙○○上述證
詞大致相符,而該次調解結果則為: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工作
,工作地點在台中市,且每月底薪由原來之15,000元,調整
為17,000元,其他薪資結構計算方式不變,原告則堅持要求
回原工作地點(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原櫃位),雙方調解
因而不成立,以上均可參照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附卷可參,是再依照證人乙○○所言,本件事故係因原
告與訴外人林杏枝於工作時發生爭執,訴外人林杏枝對原告
表示其可以不要來上班等語,然被告方面由證人乙○○出面
向原告居中作協調,僅因原告不同意證人乙○○之安排,而
表示僅工作至93年10月22日,是以此觀之,尚難認為被告係
無故解雇原告。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規定之資遣費發給義務,除雇主依照
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外,若有同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原因,勞工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再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勞工
資遣費,至於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則並非
在準用之列,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林杏枝發生爭吵,
並主動要求原告不要前來上班,然訴外人林杏枝既非代表被
告處理有關勞工事物之人,其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
難認為合法有效,又觀諸其二人之情形,已不宜在同一專櫃
繼續擔任銷售貨服務,被告基於此協調原告擔任台中市其他
專櫃服務,並且提出增加底薪2000元之方案,其他薪資結構
計算方式不變之條件以供替代,雖為原告所不接受,然尚難
認為被告所為已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形,原告據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15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