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對乙○○訛稱急需借錢周轉,並表示現除經營位於臺東市○○路之「晴園西餐廳」外,尚擁有臺東市○○街○○○號住宅,使乙○○誤信以為其很有資力,乃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七萬元)以供其週轉,而甲○○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乙○○以堅其信心;詎料,甲○○屆期非據未返還借款而所簽發支票也均未兌現,且於事後均置之不理,乙○○迭經催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既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仍然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排除一切懷疑之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自難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被告所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開票向被害人借得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的意思,當時是透過丙○○向其父親乙○○借錢,一部分的現金用來週轉,一部分是伊打牌輸的。伊有標會要還錢,但因會首指定要有人於本票上背書,才要給伊標到的會錢,所以後來會錢沒有拿到,錢才會至今未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因知悉被告經營晴園西餐廳,認無問題而借款於被告,且亦清楚被告欠錢的原因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當時想說她開咖啡店,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把錢借給她,我知道她借錢的原因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欠錢的原因我都知道,我父親也知道,錢是透過我向我父親借的等語明確,足認被害人明知被告欠錢之原因,且被告向其借款時,確係經營晴園西餐廳,並因此借款予被告一情無訛,則被害人既明知被告為何借款,而被告當時又確係經營西餐廳,被害人於此情況下借款予被告,即難謂被告有何詐欺意圖及施何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可言。雖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當時係告以除經營晴園西餐廳外,並擁有前開杭州街之住宅,且帶我前往親眼目睹,以取信於我云云,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告沒有告訴我說她杭州街有房子,我也沒有去過她杭州街的住處,是在借她錢後,要去找她要錢,才去她杭州街的家等語,被害人對於被告究有無告知擁有杭州街的房子並帶其去杭州街住處參觀一情,前後指述不一,自難僅憑被害人此部分前後不一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參加由 吳素晴 所起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七年間標得會款,惟因會首指定要有人於其開立予活會會員之本票上背書,方可領取會款,嗣因無人願為其背書,致未拿到會款等情,有會員名冊、會首吳素晴寄予被告甲○○請其提出有他人背書之本票,否則即終止契約及告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標得該會,惟因無人為其背書始無法領得會款等情屬實。倘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其必擬不予歸還借款,又何須標會籌措款項以資還款,顯見被告借款之初應無詐欺之意圖。縱事後被告開立之支票並未獲兌現,有存款不足退票單二紙附卷可參,惟尚難僅憑此即遽論被告於借款當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同意每月償還被害人五千元,此業經被害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丙○○代理被害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應無故不返還之圖謀。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堪可採信。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於借款之初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使用何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本件僅屬民事糾葛,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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