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翠翼鳩(Chalcophapsindica)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加以獵捕,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山間獵捕翠翼鳩一隻,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而認被告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獵捕」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公訴人誤為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罰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救治、飼養該翠翼鳩已逾四月,均未放生,又未能提出救治該翠翼鳩之相關證據,顯徵被告有獵捕翠翼鳩之犯行,(二)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一屏科大建野字第0九一000五四九一號函,及查獲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未獵捕該翠翼鳩,該翠翼鳩係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上午自己撞到伊住處客廳玻璃,因當時受傷嚴重,在地上掙扎,伊覺得很可憐才替該翠翼鳩治療、飼養迄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可考。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同條第十二款規定「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四、經查:前開被查獲之鳥類為翠翼鳩(Chalcophapsindica),係珍貴稀有類之保育野生動物一節,固經檢察官以照片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屬實(參偵查卷附之該大學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一屏科大建野字第0九一000五四九一號函),復據本院函請台東縣政府委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系林教授 裕盛 鑑定無訛,並攝有相片二幀(參本院卷第十六頁)在卷可憑,然由警、偵卷所示,既未查扣任何獵捕工具,復無證據資料證明扣案之翠翼鳩係被告自山間獵捕所得,自難僅憑被告經查獲持有扣案之翠翼鳩即臆測係被告自山間獵捕而來,公訴人此部分指訴自屬無據;況依被告辯稱:該翠翼鳩係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上午自己撞到住處客廳反光玻璃而受傷在地掙扎一節,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玉花 證述:某日上午,伊看到該鳥自己撞到伊住家玻璃,再反彈至地上(距玻璃約二點五公尺,即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上方相片中所示紅色磚頭位置),看起來好像死掉了,當時該鳥頭部受傷流血,伊兒子就幫該鳥敷藥等語大致相符,且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被告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二鄰三二四號住處勘驗,發現該址客廳玻璃為褐色,同在上午時刻確可清楚反射外面天空、電線、樹林及對面房屋之景物,除製有勘驗筆錄,並攝有相片四幀(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下方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可佐,則被告辯稱係該翠翼鳩誤撞該反光玻璃而掉落,自非無可能,另證人即會同勘驗之獸醫師 曾森男 亦稱:鳥類撞擊後可能會因為掙扎、跳動的關係反彈至二點五公尺的距離(即前揭相片中所示紅色磚頭位置),又如果鳥類在追昆蟲有可能自己去撞玻璃,且台東地區確有很多翠翼鳩等語明確,均徵被告前開所辯未獵捕該翠翼鳩,係翠翼鳩自己撞玻璃受傷的等情,仍值採信。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有承認將該翠翼鳩飼養於鳥籠中,,仍構成虐待野生保育動物云云,惟被告既辯稱:係為救治受傷之翠翼鳩始將之置於籠中,且考量該翠翼鳩為野生鳥類,非置於籠中,勢難達治療之目的,甚或防免其他動物之侵擾,況本院到場勘驗時發現該翠翼鳩羽毛完整、顏色亮麗、活動力旺盛,並無任何受有傷害或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情事,此亦有相片四幀(參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可稽,是被告將該翠翼鳩置於籠中,尚未逾合理之範圍,而難遽指被告有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綜上,公訴人逕以被告救治、飼養該翠翼鳩已逾四月,均未放生遽認被告係「獵捕」(至被告飼養翠翼鳩有無行政上責任,允宜由相關單位處理之),以將該翠翼鳩置於籠中而認係「虐待」,均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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