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李林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92年、93年間未曾在永昌企業社任職,竟於93年12月間,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庚○○(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庚○○再委託戊○○(另行審結),彼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支付新台幣(下同)65000元予庚○○,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等資料以供戊○○偽造乙○○於92年在永昌企業社工作並領取薪資612345元或712345元、93年領取895463元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乙○○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約僱人員 彭素桂 」戳章印文)暨屬私文書性質之永昌企業社92年度、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明乙○○在永昌企業社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永昌企業社在職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印文及偽造之永昌企業社負責人己○○印文)後,連續於93年12月23日、94年8月22日由庚○○分別向設於台南市○○路○○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丙○○○)桃園三民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永昌企業社、己○○及安泰銀行、丙○○○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安泰銀行及丙○○○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均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於永昌企業社債信良好,而分別於93年12月27日、94年8月25日各准予核貸30萬元、35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安泰銀行職員丁○○、丙○○○職員甲○○於警詢之陳述。
(四)卷附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在職證明、偽造之永昌企業社乙○○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為安泰銀行部分)、丙○○○貸memore申請書、偽造之永昌企業社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乙○○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乙○○在職證明(以上為丙○○○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0008464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以上均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
⑴、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印章1枚
⑵、偽造之「己○○」印章1枚
⑶、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戳章1枚編號2
⑴、偽造之乙○○在職證明(已分別交付予安泰銀行及丙○○○
)上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己○○」印文各2枚
⑵、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已交付予安泰銀行)上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戳章印文1枚
⑶、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予丙○○○)上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戳章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