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6月間委託乙○○(業經審結)以丙○○之友人己○○之名義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彼等3人均明知己○○於92年間並未在銓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顥公司)任職,且己○○於93年間在銓顥公司任職所領取之薪資亦僅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以己○○之真實資力尚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乙○○竟委託丁○○(另行審結)、丁○○再委託庚○○(另行審結),彼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支付14000元予乙○○,並由己○○提供其個人身分證等資料以供庚○○偽造己○○於92年間在銓顥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556295元屬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稅務員 林冬彩 條戳章印文)、93年向銓顥公司領取薪資625450元屬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證明己○○自92年2月1日起即在銓顥公司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銓顥公司在職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銓顥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銓顥公司負責人辛○○印文)後,由乙○○於94年7月5日持向設於苗栗縣○○鎮○○路○○○號戊○○○竹南分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銓顥公司、辛○○及戊○○○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務之管理,戊○○○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陷於錯誤,誤認己○○自92年間起確於銓顥公司工作年薪數十萬元、債信良好,而於94年7月5日准予核貸14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乙○○、丁○○、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戊○○○職員甲○○、辛○○(即銓顥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之陳述。
(四)卷附戊○○○貸memore申請書、偽造之銓顥公司己○○在職證明、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己○○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己○○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4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四字第0940019248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己○○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以上均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
⑴、偽造之「銓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偽造之「辛○○」
印章1枚
⑵、偽造之「稅務員林冬彩」條戳章1枚編號2
⑴、偽造之己○○在職證明(已交付戊○○○)其上偽造之「銓
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辛○○」印文1枚
⑵、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己○○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戊○○○)上偽造之「稅務員林冬彩」條戳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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