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3號
第69號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峻
盧漢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5
9、13771、15308、16726、17825、19621、20111)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0900、17750、20693、2049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參罪(附表編號2除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盧漢陽犯 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蔡坤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000號及99年度訴字第0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盧漢陽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丙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已於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詎蔡坤峻已有犯罪習慣,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6部分除外)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以徒手、石頭或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共計22次);另盧漢陽亦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磚塊破壞車窗侵入車內行竊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又蔡坤峻、盧漢陽及綽號「 小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盧漢陽及「小林」在場把風,另由蔡坤峻下手以石頭(起訴書誤載擊破器,詳後述)破壞車窗侵入車內行竊之方式,結夥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附表所示各該所有或管領人潘○廷、 范姜 ○嬌、廖○雄、林○辰、許○玉、李○川、陳○言、張○凱、蕭○倢、吳○詩、王○曜、戴○名、吳○江、林○融、劉○華、李○佳、許○耀、吳○達、黃○萍、詹○嘉、陳○泉、黃○華、曾○彥、張○豪(下稱潘○廷等24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採集現場遺留指紋、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蔡坤峻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廷等2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三重、海山、蘆洲、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坤峻、盧漢陽(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廷等2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表編號2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表編號
3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張(附表編號4部分)、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表編號5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表編號6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表編號7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8部分)、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表編號9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表編號12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表編號13部分)、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14部分)、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1張(附表編號15部分)、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7張(附表編號16部分)、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表編號17部分)、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附表編號18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表編號19部分)、現場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計16張(附表編號20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表編號21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6日、6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表編號22、23部分)在卷可資佐證。
二、查被告蔡坤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警局被抓到的那幾條,有拿擊破器作案的不多,擊破器長得跟螺絲起子差不多,整支大約10公分長,像是短的螺絲起子,是鐵製的,一部分是塑膠,鐵製得部分大約5、6公分,塑膠的圓形部分大約
3、4公分長,起訴書附表編號4是使用石頭破壞車窗,附表編號6是用石頭,我跟「小林」、盧漢陽三個人一起過去偷的,「小林」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是盧漢陽的朋友,看起來年紀大約40歲的男子,附表編號8到12是用石頭,附表編號14至16是用擊破器,附表編號17、18是用石頭,附表編號19是擊破器,附表編號20是石頭,本件我使用的竊取工具為剛才所陳述,我全部願意認罪等語;而被告盧漢陽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認罪,另附表編號6部分,是我和蔡坤峻、「小林」一起過去,由蔡坤峻用石頭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這件我也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坤峻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持木工工具破壞車窗侵入車內行竊,另被告蔡坤峻、盧漢陽及綽號「小林」之人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結夥持擊破器破壞車窗侵入車內行竊,又被告蔡坤峻就附表編號8至12、17、20部分均係持擊破器破壞車窗侵入車內行竊;然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行竊方式,皆稱係以石頭破壞車窗侵入車內之方式行竊,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被告2人係持木工工具或擊破器為行竊工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2人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蔡坤峻自承用以行竊之擊破器係鐵製金屬材質,其形狀為長約10公分之短型螺絲起子,且有把手可供人握取操作,倘若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蔡坤峻就附表編號1、3、4、5、7至13、17、18、20至24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坤峻就附表編號14、15、16、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就編號1、3至5、7至20所為,含混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明,附此敘明);被告被告盧漢陽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坤峻、盧漢陽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蔡坤峻、盧漢陽與綽號「小林」就此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有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復查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僅因缺錢購毒即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蔡坤峻竊取他人財物共計23次、被告盧漢陽參與行竊2次),另參酌被告2人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犯罪手段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無視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潘○廷等24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2人於宣判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蔡坤峻前有犯罪習慣,且本案自101年9月6日起迄102年5月20日止,先後竊取財物共計23次,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如前述,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伍、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法│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潘○廷│101年11│新北市板│以石頭破│車牌號碼000-00號│蔡坤峻犯竊盜罪,││││月13日8│橋區大觀│壞車窗侵│營業小客車內之對│累犯,處有期徒刑││││時45分許│路3段、│入車內行│講機1台(價值50│捌月。││││前之某時│ 溪崑 二街│竊│00元)、零錢500││││││口││元。││├──┼───┼────┼────┼────┼────────┼────────┤│2│范姜○│102年1月│新北市板│由盧漢陽│車牌號碼0000-00│盧漢陽犯竊盜罪,│││嬌│4日13時│橋區 龍泉 │以磚塊破│號自小客車內之無│累犯,處有期徒刑││││21分許前│街55巷內│壞車窗侵│線電主機1台(價│捌月。││││之某時│第6號停│入車內行│值1萬5000元)。││││││車格│竊│││├──┼───┼────┼────┼────┼────────┼────────┤│3│廖○雄│102年1月│新北市三│趁鑰匙未│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7日7時許│重區中正│拔之際乘│號重型機車1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前之某時│北路220│機竊取│價值2萬元,已尋│柒月。│││││號前││獲)。││├──┼───┼────┼────┼────┼────────┼────────┤│4│林○辰│102年1月│新北市新│持石頭(│車牌號碼000-00號│蔡坤峻犯竊盜罪,││││20日7時│ 莊區 中港│起訴書誤│自小客車內之無線│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前之某│平面停車│載木工工│電車機面板(價值│捌月。││││時│場│具)破壞│3500元)零錢1000│││││││車窗侵入│元。│││││││車內行竊│││├──┼───┼────┼────┼────┼────────┼────────┤│5│許○玉│102年3月│新北市新│趁鑰匙未│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15日6時│莊區復興│拔之際乘│號重型機車1輛、│累犯,處有期徒刑││││50分許前│路2段│機竊取│1雙皮鞋、零錢(│柒月。││││之某時│中華電信││機車已尋獲。││││││外之圍牆││││├──┼───┼────┼────┼────┼────────┼────────┤│6│李○川│102年3月│新北市林│由蔡坤峻│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結夥竊盜││││28日14時│口區文化│、盧漢陽│號自小客車內之無│罪,累犯,處有期││││30分許前│三路1段│及綽號「│線電面板(價值│徒刑玖月。││││之某時│358號旁│子林」男│6000元)、現金││││││82號停車│子結夥以│2000元│盧漢陽犯結夥竊盜│││││格│石頭(起││罪,累犯,處有期││││││訴書誤載││徒刑玖月。││││││持擊破器││││││││)破壞車││││││││窗侵入車││││││││內行竊│││├──┼───┼────┼────┼────┼────────┼────────┤│7│陳○言│102年3月│新北市淡│趁鑰匙未│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28日14時│水區 大忠 │拔之際乘│號重型機車1輛(│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前之某│街115號│機竊取│價值6萬元,已尋│柒月。││││時│前││獲)。││├──┼───┼────┼────┼────┼────────┼────────┤│8│張○凱│102年4月│新北市新│以石頭(│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1日12時│莊區 幸福 │起訴書誤│號自小客車皮包內│累犯,處有期徒刑││││33分許前│路765號│載持擊破│之身分證1張、健│捌月。││││之某時││器)破壞│保卡1張、中國信│││││││車窗侵入│託信用卡2張、美│││││││車內行竊│國運通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9│蕭○倢│102年4月│新北市新│以石頭(│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2日17時│莊區 民安 │起訴書誤│號自小客車皮包內│累犯,處有期徒刑││││13分許前│路127號│載持擊破│之現金3000元、│捌月。││││之某時││器)破壞│中國信託信用卡、│││││││車窗侵入│玉山銀行金融卡、│││││││車內行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10│吳○詩│102年4月│新北市林│以石頭(│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3日16時│口區公園│起訴書誤│號自小客車皮包內│累犯,處有期徒刑││││20分許前│路與仁愛│載持擊破│之加拿大護照M本│捌月。││││之某時│路口停車│器)破壞│、渣打信用卡1張││││││格│車窗侵入│、合作金庫信用卡│││││││車內行竊│1張、健保卡4張││││││││、居留證明1本、││││││││加拿大信用卡TD││││││││BANK信用卡1張、││││││││小孩加拿大出生證││││││││明1張、 金石堂 書││││││││局會員卡1張(共││││││││計價值8000元)。││├──┼───┼────┼────┼────┼────────┼────────┤│11│王○曜│102年4月│新北市林│以石頭(│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3日16時│口區公園│起訴書誤│號自小客車內包包│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前│路103號│載持擊破│1個、鑰匙2把、│捌月。││││之某時│旁60號停│器)破壞│手機行動電源1個││││││車格│車窗侵入│(共計價值500元│││││││車內行竊│)。││├──┼───┼────┼────┼────┼────────┼────────┤│12│戴○名│102年4月│新北市新│以石頭(│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15日16時│莊區中港│起訴書誤│號自小客車包包內│累犯,處有期徒刑││││10分許前│國小第6│載持擊破│之筆記型電腦、護│捌月。││││之某時│號停車格│器)破壞│照1個、台胞證1│││││││車窗侵入│張、台幣3000元、│││││││車內行竊│人民幣500元、港││││││││幣100元等物。││├──┼───┼────┼────┼────┼────────┼────────┤│13│吳○江│102年4月│新北市新│趁車門未│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25日11時│ 莊區忠孝 │鎖侵入車│號自小客車公事包│累犯,處有期徒刑││││35分許│街13號前│內行竊│內支票10張,面│柒月。│││││││額共計1萬5000元││││││││。││├──┼───┼────┼────┼────┼────────┼────────┤│14│林○融│102年4月│新北市新│持擊破器│車牌號碼000-0000│蔡坤峻犯攜帶兇器││││25日11時│莊區建國│破壞車窗│號自小客車公事包│竊盜罪,累犯,處││││48分許前│一路50號│侵入車內│內之公司文件、手│有期徒刑拾月。││││之某時│前│行竊│機、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隨身碟││││││││2個、行照1張(││││││││共計價值1萬3000││││││││元)。││├──┼───┼────┼────┼────┼────────┼────────┤│15│劉○華│102年5月│新北市新│持擊破器│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攜帶兇器││││3日14時│莊區幸福│破壞車窗│號自小客車包包、│竊盜罪,累犯,處││││50分許│路24號前│侵入車內│手機(共計價值│有期徒刑拾月。││││││行竊│2000元)。││├──┼───┼────┼────┼────┼────────┼────────┤│16│李○佳│102年5月│新北市三│持擊破器│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攜帶兇器││││7日10時5│重區光復│破壞車窗│號自小客車包包內│竊盜罪,累犯,處││││分許前之│路1段68│侵入車內│之皮夾1個、居留│有期徒刑拾月。││││某時│巷64號前│行竊│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兆豐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外勞健保││││││││卡2張、現金3500││││││││元、鑰匙1串。││├──┼───┼────┼────┼────┼────────┼────────┤│17│許○耀│102年5月│新北市新│以石頭(│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8日12時│莊區復興│起訴書誤│號自小客車內之I│累犯,處有期徒刑││││17分許│路3段27│載持擊破│PAD1台(價值1│捌月。│││││號│器)破壞│萬5000元)。│││││││車窗侵入││││││││車內行竊│││├──┼───┼────┼────┼────┼────────┼────────┤│18│吳○達│102年5月│新北市五│以石頭破│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10日15時│股區成泰│壞車窗侵│號自小客車公事包│累犯,處有期徒刑││││20分許│路1段230│入車內行│內之平板電腦1台│捌月。│││││號│竊│、身分證、駕照、││││││││渣打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價值3││││││││萬元)。││├──┼───┼────┼────┼────┼────────┼────────┤│19│黃○萍│102年5月│新北市新│持擊破器│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攜帶兇器││││15日16時│莊區昌隆│破壞車窗│號自小客車內之手│竊盜罪,累犯,處││││40分許前│街與中華│侵入車內│機1支(價值2萬│有期徒刑拾月。││││之某時│路單行道│行竊│5000元)。││││││口││││├──┼───┼────┼────┼────┼────────┼────────┤│20│詹○嘉│102年5月│新北市新│以石頭(│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20日21時│莊區建中│起訴書誤│號自小客車公事包│累犯,處有期徒刑││││50分許前│街48巷口│載持擊破│內IPAD21台、菸│捌月。││││之某時││器)破壞│1包、零錢21元、│││││││車窗侵入│普拿疼2顆、文具│││││││車內行竊│包1個、筆記本1││││││││個。(價值24213││││││││元)││├──┼───┼────┼────┼────┼────────┼────────┤│21│陳○泉│101年9│新北市三│以石頭破│車用無線電1組(│蔡坤峻犯竊盜罪,││││月6日23│重區環河│壞車窗侵│價值9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時40分許│路與泉洲│入車內行││捌月。││││前之某時│街口│竊│││├──┼───┼────┼────┼────┼────────┼────────┤│22│黃○華│101年11│新北市中│以石頭破│筆記型電腦1台、│蔡坤峻犯竊盜罪,││││月16日5│和區中正│壞車窗侵│手提袋1只及現金│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路559號│入車內行│2700元│捌月。│││││前│竊│││├──┼───┼────┼────┼────┼────────┼────────┤│23│曾○彥│101年12│新北市新│趁鑰匙未│車牌號碼000-000│蔡坤峻犯竊盜罪,││││月25日20│莊區中華│拔之際乘│號普通輕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路159號│機竊取││柒月。│││││前││││├──┼───┼────┼────┼────┼────────┼────────┤│24│張○豪│102年5│新北市三│以石頭破│張○豪所有皮包內│蔡坤峻犯竊盜罪,││││月18日13│重區中興│壞車窗侵│之信用卡4張、提│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北街42巷│入車內行│款卡1張、身分證│捌月。│││││口│竊│、駕照各1張、鑰││││││││匙及現金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