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
      丁○○
      庚○○
      己○○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不足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先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於94年2月
21日於無預警之情況下歇業,原負責人甲○○行蹤不明,其
不得已乃於95年12月19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
工資,經取得勝訴判決(按: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後,執相關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將被告先前提存之
勞工退休金移做資遣費,經核准後,其於96年5月18日取得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核定之面額新臺幣(下同)
331,266元支票。因原告本可領得之資遣費總計應為598,290
元,目前尚有267,024元未獲得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資料查詢、資
遣費計算明細表、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影本、中
央信託局函件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267,0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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